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吳佳蓉
被 告 楊宗翰
李曜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然原告起訴時,被告
楊宗翰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李曜任之戶籍地、
原告陳報李曜任之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彰化縣彰化
市,均非在本院轄區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狀可稽,而本件卷內亦無本院得依其他特別審判
籍取得管轄權之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承租房屋
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認本件由原因事實關聯地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符合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公益層面之
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