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4年度,16號
PCEV,114,板全,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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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忠義
葉麗玉

玉里
陸祥屏
林麗嬌
張美雪

共 同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2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不動產在新臺幣216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16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
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
因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戶籍謄本為證;並就假扣押
之原因,提出建築登記第二類謄本、光碟、錄音譯文、監視
器畫面擷圖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89號繫屬中
,可認為已就相對人有拍賣繼承所得建物之意圖及因此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
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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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