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4年度,15號
PCEV,114,板全,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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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語棠
張語樂
張語菲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俐菁
聲 請 人 張舜彬

林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萬8,
548元,但相對人的資本額只有500萬元,其資本額僅是原告
請求金額的1/4,應認為相對人已經瀕臨無資力情形且相對
人資本額與聲請人之請求相差懸殊,願以假扣押金額的1/10
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相對人資本額是原告請求金
額的1/4,但這個情形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作為使自
己的財力更加惡化(例如開始賤賣、轉移自己的財產,此方
為假扣押制度的原因),僅依照請求與資本額的差距,不能
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否則任何人都可以透過請求一個高金
額後,以假扣押制度凍結特定公司財產,讓特定公司財產金
流受限而難以營運,本院不會同意這樣的作法。再者,假扣
押原因是要相對人有使自己財務惡化之行為,就這一點,聲
請人只提了一個公司登記資料來說明相對人的資本額是500
萬元,其他什麼證據也沒提(聲請狀所附的判決見解並非證
據),聲請人在本件中不是釋明不足的問題,而是相當於沒
有任何釋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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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