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靆佑
相 對 人 曾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判決判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在案,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
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支出費用500元部
分,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聲請,故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