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334號
PCEV,113,板簡,33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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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高世榮
高佑銘
被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
依記憶所及,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該系爭本票
應係偽造者。故依法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爰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於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系爭
本票、借款契契約書兼借據、專案契約書,及原告二人當日
現場簽約時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匯款之
方式,扣除申辦專案費用,匯款410,600元至原告高世榮
指定帳戶內。嗣因原告迄今均未主動聯繫還款,故以系爭本
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准許在案,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簽章非其所簽發,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原告「高世榮」、「高佑銘」簽名及簽章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
二處「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與被告另所提
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專案聲明契約書、切結書上
之「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其中「高世榮
、「高佑銘」之簽章顯均為同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
49至51頁);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其中收款人
欄載明「高世榮」、帳號「000000000***」、匯款金額「肆
拾壹萬零陸佰元整」,與被告另提原告高世榮存摺帳戶封面
所載亦相同;末據被告所提現場簽約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
二人分執「高世榮」、「高佑銘」之印章於系爭本票、借款
契約書兼借據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蓋章等節(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依前開事證,足
見被告所辯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原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僅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為,並據以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詞,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高世榮 高佑銘 5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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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