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承典即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已協商完畢,然
未據其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