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良文
被 告 葉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5
92元,逾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根據民國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
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原
告113年11月11日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5萬7540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08萬612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