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何芙蓉
訴訟代理人 曹裕全
被 告 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原告總計得請求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699元: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五、本院之判斷㈡、」欄位。 二、原判決漏未記載「之金額為20,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