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韋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未經本院
許可即逕行離庭,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借款
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
191,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清
償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出險日期為94年3月6日等情,有
賠款計算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3月6日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
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位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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