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004號
PCEV,113,板簡,30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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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鈞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明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惟遍觀原告
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難認合法。又原告起訴狀未檢
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有未合,均應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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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