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626號
PCEV,113,板簡,26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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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黃芳莉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豐禾
被 告 黃芳琪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變更前
述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本
院卷第21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基礎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姐,緣伊於99年9月8日結婚後即定居
南非共和國,因該國政治社會動盪不安而不便攜黃金首飾入
境,伊遂於前往南非前,將結婚嫁妝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物品,交付伊母黃楊金寶代為保管,黃楊金寶則將之放置在
其於永豐銀行開設之保管箱內;嗣黃楊金寶於104年2月28日
辭世,詎伊兄長黃嘉政在黃楊金寶辭世前,竟擅自開啓黃楊
金寶之銀行保管箱,並將黃楊金寶放置在永豐銀行保管箱內
之物品(含附表一所示物品)全數領出,而交付被告保管,
此情亦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惟迭經伊函催被告返還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表示同意,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前判例要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 不起訴處分書、104.5.8兩造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辦公室清點 銀行保管箱物品明細及物品照片、簽收清單、律師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37至7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 2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重量 照片出處 1 金項鍊 1條 2錢3分 本院卷第27頁次序1 2 金項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27頁次序2 3 金手鐲 1個 約8錢 本院卷第28頁次序3 4 金手鍊 1條 約4錢 本院卷第28頁次序4 5 鑽石金戒指 1枚 約12公克 本院卷第29頁次序5 6 金幣 2枚 約2公克 本院卷第29頁次序6 7 金項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30頁次序7 8 金手鍊 1條 3錢8分3厘 本院卷第30頁次序8 9 金手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31頁次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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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