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陳惟森
被 告 富貴連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406元經由郵局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內(檢附收據影
本),債務早已清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64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經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
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再者,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
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
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
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以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已匯款清償為由,而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而後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函知債務人(
即本件原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經原告於
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
除,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