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宏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陳建睿
訴 訟代理 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貞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勲新臺幣5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
告陳宏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400元為原
告陳奕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中和
出口匝道中外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前方由
原告陳建睿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分稱系爭
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陳宏貞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合計
所受損害為8萬5,000元,另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即原告陳建
睿因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以致須租車代步而受有代
步交通費用租金費用5萬6,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其中就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同意採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 定報告意見;就鑑定費用部分,因屬訴訟前之鑑定,應由原 告負擔費用;就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有何租車 代步之必要性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 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宏 貞所有,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7頁),原告陳宏貞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8萬元損害,亦 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46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 至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陳 宏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陳宏貞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13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
礎,自應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陳宏貞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5,000元,亦應予准許。
⒊代步交通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陳奕勳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系爭車輛因車 禍受損嚴重而送修期間1個多月,修復費用高達29萬餘元, 其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27日維修期間共計47日有使用 交通工具從事業務工作之需要,因此向訴外人歐樂國際商行 以每日1,2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費用共計5萬6,400元 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頁、第36至50頁、第169至195頁、第207至217頁,送貨單另 放於證件存置袋)。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之租金費用不爭 執(本院第165頁),而僅就租車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陳奕勳提出之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 臉書頁面、送貨單等資料,確實可看出原告陳奕勳主張其工 作性質為業務,有經常使用車輛代步往返各地之必要乙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陳奕勳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租金費 用5萬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陳宏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5,000元(計 算式:8萬元+5,000元=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宏貞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5萬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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