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629號
PCEV,113,板簡,1629,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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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林歐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9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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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