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