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吳敬蘭
相 對 人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陳明已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
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
訟,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行走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慎碰撞而致其受傷,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141萬2,586元,請求相對人依法負賠償責任等情,尚待
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
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