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4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施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
成員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49分、112
年3月9日16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6,989元至上
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
,978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