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