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161號
PCEV,113,板小,416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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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林冠妏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48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亦岑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在網路上刊登代購
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_cracy」於11
2年12月22日12時許,刊登代購佯稱可販售聖誕娃娃、偶像
周邊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2日13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112年12月27日22時13分
許匯款950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再將之消費花用。致原告受有3,35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
號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提款卡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各壹張
、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OPPOCPH2359)均沒收。」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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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