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651號
PCEV,113,板小,36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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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鄭玉山
複 代理 人 吳麗玉
被 告 劉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並為愛在歐洲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
應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持
分面積(合計為31.2坪)按月繳交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50
元及機械汽車停車位清潔費1個5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個100
元,合計每月應繳2,160元【(50元×31.2坪)+500元+100元=2,1
60元】。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未繳納,迄至113年7月為止
,共計積欠19期金額合計4萬1,040元(2,160元×19期=41,040元
)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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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