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俐瑄
被 告 陸佳煜即小可愛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8日在被告之官方
Line 訂購布偶貓一隻(下稱系爭布偶貓),被告稱定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35,000元,原告即於當日匯款2
5,000元,惟原告嗣於113年3月12日發現被告店家評價不佳
欲取消此訂購並退款,而被告不回覆訊息亦不願退款。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約定定金為3,000元,願退還22,000元給原
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
當事人間如已交付定金,倘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
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自得沒收其定金,拒絕返還。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布偶貓約定買賣價金35,000元、定金3,000元,原
告已交付價金25,000元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月3月2日
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您好,想問我們如果暫時沒有要帶他
可以退訂金嗎」、「目前總共匯25000」,被告向原告表示
「抱歉我們訂金是無法退還的唷」、「請問是什麼原因不帶
了呢」,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為看到Google評論有說有一
些傳染病疾病的部分..」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3,
000元。惟被告已當庭同意終止買賣契約,並願意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2,00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22,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