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857號
PCEV,113,板小,28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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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傅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利息
、違約金及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本件貸款本金、滯納金、違
約金等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債權之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而依帳款繳款單,本件貸款至遲於
93年9月即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間未有何時
效中斷事由,應認本件貸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8年3月已
時效完成,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6月27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已罹於15年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而本件貸款主債權
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其從權利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亦
均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62元,及自93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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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