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濬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6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濬荃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6日11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移送書誤載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6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畫面。
㈢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乙個現場照片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