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3年度,280號
PCEM,113,板秩,2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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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安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海
曾○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乘坐無照駕駛之訴外人陳
○佑之機車,經員警攔停後於被移送人左側口袋查獲空氣槍
(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定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
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
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為其憑
據。經查,警方是因訴外人陳○佑未成年騎乘機車搭載被移
送人,經警方攔查,經警方於被移送人左側口袋查獲空氣槍
(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此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搜
索扣押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空氣槍係放置在其口袋內,
若非警員搜索查扣,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當時情形應
無危害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供不
特定人見聞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空氣槍,致危害安全之行為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
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
人有藉由攜帶上開空氣槍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
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空氣槍事實,逕認有危害社
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非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
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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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