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聲再字,114年度,1號
TPAA,114,年聲再,1,202502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