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695號
TPAA,113,聲再,6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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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 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 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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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