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精選判例已 作廢,原確定判決已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且再審之 訴有理由,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不受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項有關5年之限制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 02年8月16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 1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 書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 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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