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633號
TPAA,113,聲,6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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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未據簽章,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 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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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