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殯葬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3年度,30號
TPAA,113,再,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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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廖佳怡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 決未正面回覆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實(即各司法機關認定 死因矛盾,卻未有符合兩個醫學原理之正確死因),並因原 審判決未調查證據,亦未闡明為何不調查證據,違背本院92 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要旨揭示的證據法則,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又原審一造辯論判決誤引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認不影響判決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原審一造辯 論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9 條第1項,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 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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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