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3年度,15號
TPAA,113,再,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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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以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 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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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