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323號
TPAA,113,上,3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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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 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 ,停職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00年00月00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犯詐 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未畢為由,核布89年 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予以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 免職令),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前於90年4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9 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9日書函)否准 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



駁回,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 於95年、97年、10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退休並發給退休 金,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部 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 8月22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22日 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 稱108年11月21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提起行 政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其參考相關判決等語。上訴人 復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 退休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 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且經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書函、9 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 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 申請,審定服務年資並同意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 休金及退休金差額,以及飭令承保機關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經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業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 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5款規定再予以上訴人免職,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且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以上訴人業經專案考績免職而否准退休,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 第9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申請追溯於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符合48年11月2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71年2月2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107年 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另依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與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



發生第3條之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法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後者第14條第1項增列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離職養老給付,故原判決未備理 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刑事確定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即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 發監執行日生效,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辦理退休時, 並非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撫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條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其 經免職,亦非廢止前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2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該法 相關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追溯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又本 件上訴人不能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乃 因其經依法免職,申請退休時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合前揭退 撫法及其施行細則、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違反 保障法第9條,對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退休金、公保養 老給付等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得剝奪之立法意旨 。㈡依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至3項、 第4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訴人主張溯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 效日時有效(即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皆可知公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 於承保機關與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 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自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 請求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或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 法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公教人員保險之監督機關, 並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間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飭令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 暨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基於公教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㈢上 訴人於93年9月10日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 日併入臺灣銀行)請求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遭否准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 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上訴人自81年5 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 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



保養老給付之權利,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陸續於98年、103年、1 05年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養老給付,均經臺灣銀行 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其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 院裁判駁回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 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養老給付暨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縱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亦無從飭令臺 灣銀行反於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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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