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 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雲林 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 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 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 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坐落同鎮○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 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 30A號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 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之 重大公共建設,當亦屬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10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之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 設之事實,未置一詞,判決理由不備。是否屬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應以實質上之特別「重大性」為斷,原判決以未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無可替代性為由,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土徵條例之重大建設, 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進而認本件不適用土徵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聽證程序,僅須適用同條第2項之一般公聽程序,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透過變更毗鄰農地90平 方公尺為建地,使上訴人因徵收而將遭拆除之房屋得平移至 毗鄰農地上,以此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方式維持原有之適當 居住環境,方符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惟未見徵收機 關評估此種補償方式,及本件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補償市價 相同,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 均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適用土徵條例第11條及適 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 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工程係為解決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 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 工程以為因應,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 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 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其具有改善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 之交通需求之公益性與徵收必要性。徵收之系爭土地,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分 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僅其中面積929平方公尺之0 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徵收該農牧用地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故 係由參加人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 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下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 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邀 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 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 ,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參加人據以辦理,並非本於土 徵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徵收 ,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參加人已先後 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作成鑑定成果及市 價鑑定表作為後續協議價購之市價,協議價購時尚未形成徵 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並非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價格充數,參加 人並於2次之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 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 價購程序等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非補償處分之爭訟,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主張本 件應以變更毗鄰農地為建地讓上訴人得以平移房屋作為補償 方式等各情,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