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
利權期間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8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 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 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涉及相對人據以認定延長範圍之第1次許可證之基礎事實 「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成分」,應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確認,方屬適法,惟原確定判決認無函詢衛福部必要之 見解,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109年度上字第990號 、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下稱先前裁判)所認定發明專 利權期間之延長所涉外國臨床試驗期間,應由衛福部審查決 定之法律見解歧異,且該歧異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並對判決 結果有影響,爰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惟查 ,先前裁判係關於醫藥品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應否先由衛 福部確認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爭議, 核與原確定判決係有關「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成分」之認定, 二者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亦難認具有 原則重要性,而有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作成裁定之必要,其聲 請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