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等間請求確認
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上訴理由狀㈠ 至㈥(下合稱系爭理由狀),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 就備位聲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之請求係屬訴之變更,及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自認 買受人陳建福僅需提出古蹟維護計畫等節具體指摘。原確定 裁定竟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未完整斟 酌系爭理由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 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94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可移出容積標 售予相對人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下 稱陳淑嫆5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依雙方簽訂系爭A契約書 第1條約定,陳建福負有聘任古蹟維護專業人士向主管機關 申請「維護事業計畫」審議之義務,所稱「維護事業計畫」 包括倘系爭古蹟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需提出 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福嗣將所買受之可移轉容積債權讓 與相對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謝財源再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會同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 市府)申請許可移轉容積1163.15平方公尺,雖經北市府於97 年6月30日准予移轉,惟該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北市府文化局於106年4月24日認系爭古蹟「因故毀損 」,發文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 福斯時負有履行提出該計畫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 年7月29日、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淑嫆5人提出 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陳淑嫆5人並未提出,祭祀公業陳悅記乃於同年1 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契約其中尚未履行之5645.74平方公 尺部分,自屬合法,聲請人遞次受讓之該債權不存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補充 說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部分非訴之變更、祭祀公業陳悅記未 自認陳建福不負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義務,聲請人所指不 無誤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 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 用者而言。聲請人以系爭理由狀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 前述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該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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