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係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第二審程序中,由證人李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證述筆錄(下稱聲證8)始知悉「聲證6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下稱聲證6)、「聲證7公證書」(下稱聲證7)係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伊於同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期。詎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24號裁定)以伊於110年11月、111年10月間已知悉聲證6、7證物存在,認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維持臺中高分院2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該款所定證物,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影響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至遲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之111年10月間即知悉聲證6、聲證7之
存在,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不因聲請人查證與否有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因其所稱須依據聲證8始能確認聲證6、聲證7為真正而受影響。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維持臺中高分院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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