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立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下稱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遲延將其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付予伊,致伊不及詳閱該書狀暨所附 證據,無從適時聲明調查證據,剝奪伊詳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之機會,原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或擇日續行辯論程 序,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及命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 規定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 第9號判決)更將民事辯論狀所附之LINE對話納為裁判基礎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伊於原第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相對人簡訊往來之對話紀錄,足證 兩造非僅有LINE對話一途,惟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辯論,即於判決內認伊拒絕閱讀相對人 之LINE上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情事,上開違背法令所涉法律見 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然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僅謂「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 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無違」,其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99條第1、2項、第210條、第268條及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規定,顯有錯誤。第9 號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資料及抗辯,即認伊有可歸責之離婚 事由,原確定裁定未發現即迅速審判,亦違反民法第1052條 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外遇、生女,並自民 國105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惟每星期仍返家1、2次,然 聲請人未與其理性溝通,改善婚姻困境、修補感情裂痕,反 更換住處門鎖拒絕相對人進入,並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讀 相對人之LINE訊息,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均屬有責,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第9號判決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原第二審法院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命相對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 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聲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聲請人指摘原 第二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及上開規定,不無誤會等語。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 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