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92號
TPSV,114,台抗,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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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立民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前為保全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其財產
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
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限期命伊就欲保全之上開請求起訴,
惟伊已就該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相
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51號)。詎原法院竟以伊已於上開訴訟審理中撤回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遽認該訴訟之原因事實與上開編號1
至3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伊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
請求為起訴,相對人得聲請臺北地院限期命伊起訴,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業於上開
訴訟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編號3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更無涉
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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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