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87號
TPSV,114,台抗,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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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聲請,經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後,迄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止,受命法官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通知陳報相關事項為訴訟指揮,抗告人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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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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