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8號
TPSV,114,台抗,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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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明知其對伊並無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仍以此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顯屬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無借款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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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