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專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發明第I0 00000號「○○○○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發明第I 000000號「○○○○裝置」及發明第I000000號「○○○○○○○○○○○○ 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 ○○○○公司(000000 Corporation)型號「T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所使用○○○○○○之供 應商,具競爭關係,伊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供系爭○○使用之○○ ○○○○(下稱系爭產品)必實施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文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命相對人及第三人○○ ○○○○○○○○公司(下稱○○公司)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公司 中○○○○○○○○或該廠○○○(下稱○○○)之系爭產品1片、相對人 並提出所製造並置於○○○用以替換系爭產品之○○00支,交原 法院保存;及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 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或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 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 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 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 片等記錄媒體複製後,交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必然使用系爭 專利、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 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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