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139號
TPSV,114,台抗,1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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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再 抗告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
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為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改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負責人聽聞相 對人大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相對人所致 ,顯見相對人可能不願賠償,且伊於事發後曾寄發存證信函 ,迄未獲置理,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 法院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 ,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大昱公司於系爭火 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較之再抗告人 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滿足 債權情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對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致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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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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