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 彥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 衡 孝
訴訟代理人 李 英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作坐落○○市○○段○○○小段00-1、00-128、00-130、0 0-132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 緹大街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即 系爭工作物,以現況點交予嘉騏公司後離場。系爭工作物已 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不 得對之主張所有權。至嘉麒公司將「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之 系爭建照補發本交付上訴人,非用以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工程 款債務,亦無將系爭建照或所表彰之施工權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無動產質權、讓與擔保之權利,或保有使 用利益或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上開00-1、00-128(原判決誤 載為00-129)、00-130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法院拍賣,由拍 定人取得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後予以轉讓,係 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立國(合稱買方)於99年 及104年間,與訴外人莊錦雀、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 笠公司,與莊錦雀合稱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地主提供包含00-1、00-1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照( 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為嘉麒公司,嗣變更為合笠公司)予買方 興建開發,被上訴人依其約定取得上開土地(含系爭工作物 )所有權及系爭建照,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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