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楊 棟 彥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宗 錦
被 上訴 人 余蔣水倉
李 麗 霞
唐 培 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芬 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宜 鴻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唐培益、唐銘德、唐 芬芳、唐銘聲之被繼承人唐辛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經唐培益以次4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余蔣水倉、李麗 霞(下合稱唐辛存等3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期107年5月起至112年4月底止之租 約,但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係主要坐落○○市○○區○○段00 00-1地號土地上、訴外人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越界加蓋之違章建築,欠缺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成為00號房屋 之一部分。縱上訴人係將00號房屋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仍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亦無從執該租約,對唐辛 存等3人主張其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人。其以唐 辛存等3人於110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市更新 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踐行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程序,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市更新公司應將該土地於11 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唐辛存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唐辛存等3人非善意第三人,其得依 以借名登記內部關係與之對抗,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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