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召開臨時信徒 大會所為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增加上訴人新信徒之決 議(下稱109年9月27日決議)不成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兩造間信徒關係仍存在,且就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改 選監事與管理委員等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 及同年3月13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合稱系爭信徒大會) 依序「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 委員」議案,應列計之信徒人數為349人,依系爭章程第25 條但書規定,應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即175人始得開會,且 無規定得由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惟經扣除109年9月27 日決議新增的信徒、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之人數後,前者僅 有信徒53人、後者僅有信徒40人出席,均未達最低出席員額 ,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上開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