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 、母甲OO、乙OO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之財產,依序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一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5債 權,係甲OO繼承財產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其餘均屬二人 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依法得於第二審提出扣除上開繼承財產 之抗辯。據此,乙O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308萬6 ,698元,上訴人本於受讓乙OO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甲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