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238號
TPSV,114,台上,2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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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何名珊
被 上訴 人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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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