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羅寶珠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從上訴人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21萬800元,再將領取之款項分次存入羅寶珠向被上訴人
所借用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羅寶珠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所管領之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21萬8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者,為羅寶珠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1萬8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羅寶珠於106年間將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處分予被上訴人,則斯時羅寶珠係將其所受不當利得及其他自有之財產利益合併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基於與羅寶珠間之原因關係及其給付而受利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