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258號
TPSV,113,台上,22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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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 善 政
訴訟代理人 謝 勝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增 錰
曾 增 寶
曾 增 彬
黎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茂 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下稱○○段)1152、11 62、11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增錰所有,1172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曾增寶、曾黎金順共有,1174地號土地為曾增寶與 被上訴人曾增彬共有,上訴人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152⑵、1162⑵、11 71⑵、1172⑵、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於其上鋪設柏油路,曾 增錰請求上訴人刨除如附圖1152⑵、1162⑵、1171⑵所示部分 土地上柏油路面;曾增寶、曾黎金順請求刨除如附圖1172⑵ 所示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曾增寶曾增彬請求刨除如附圖 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並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 得從事農用,亦非不能與未遭占用之土地合併利用。上訴人 返還如附圖1152⑵所示部分土地後,僅使用大湖段1175地號 國有土地,亦可保持通行之狀態;返還如附圖1162⑵、1171⑵ 、1172⑵、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所餘路寬足供公眾通行,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對於公眾通行之損害不大,非權利濫用,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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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