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陳泰銘等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203號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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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4、161頁),於上訴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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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