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203號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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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蔡秀涓,有總統府秘 書長錄令通知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自79年至91年所擬定,85年6月1日保訓會成立以後 ,經保訓會所核定關於上訴人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之各該年 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 系爭訓練計畫),固損及上訴人受平等任用之權,而具有不 法性,然保訓會成立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系爭 訓練計畫擬定與執行,概與該會無涉。且上訴人考訓完成後 ,保訓會已無任何職務執行義務,上訴人嗣並經警政署再辦 理警佐班調訓完成,至是否將之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 政署有斟酌權限,上訴人對此尚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 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月 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職務 執行確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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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